違憲審查的標的是「法律」還是「法律的操作」?
違憲審查的主軸是「法律」違反憲法,而不是「法律的操作」違反憲法。因此,原則上公益原則,是不會直接套用在法律層級上操作的。
當然,在極端的情況中,有可能出現例外這種情況,主要是指法律本身爭議性太大,幾乎到了求其合憲而不可得的地步,這時候,適用法律者可能會採取「合憲性解釋」來讓這個爭議法條不至於違憲、多少向立法權做出妥協。
於是,在採用上述合憲性解釋之時,就可能實際上直接引用憲法原則來解釋法律,把公益原則套用在個案解釋的作法就有可能出現,但那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違憲審查。
這是某些有關文林苑案的文章中,似乎沒有弄清楚的地方。
立法理由如何運用在法律解釋中?
法律解釋大致上是依照如下這樣的規則:
有特別法依特別法
沒特別法依普通法
沒普通法依法律原則
沒法律原則想辦法找一個原則出來
生不出原則,最後不得已,只能放任法官,讓他開啟嘴砲造法模式
總之,大原則是:不到最後關頭,絕不輕言放任法官兼任立法委員。
以上的解釋規則基本上是清楚的,即:所謂的「法律沒有規定」不能理解為「都更法沒有規定」
在都更的案件中都更法沒有規定的事項,只代表「沒有特別法」下一步,我們還是要回歸普通法規定。好比說,都更法沒有規定什麼是「地上權」、什麼是「權利」、什麼是「不動產」我們並不會立即認為法官就可以開啟嘴砲造法模式、直接依照「都更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」,導出某種「有利於都更進行的定義」,這是不對的,以上那些概念因為民法有規定正確的作法就是直接回歸民法的規定。
換句話說,即便都更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都市更新(因此不免對財產權做出一定限制),但當都更法欠缺規定之時,一律應該回到對私有財產的原則性保護。
唯一的例外,就是當立法出現重大疏漏,即,若欠缺某一特別法規定、導致回歸適用原則性法律時,將會使整個制度不能達成其目的,此時例外允許法官「直接依據模糊的立法目的」、縮小條文的解釋範圍、填補立法的疏漏。
套用在文林苑個案,你不妨去想一下法官:「直接依據立法目的縮小『通知』的解釋範圍為『發信主義』」的作法是否妥適? 立法目的會因為沒有這個解釋而無法達成?法律上有無較為原則性的一般性作法可用(例如民法95條第一項)?回歸原則、回歸保障私有財產較合理?還是當作立法有重大疏漏的例外、開放法官當立法委員較合理?
什麼是「公共利益」?
許多與文林苑案相關的文章中都提到了「公共利益」。憲法的確提到了公共利益,但公益是個很麻煩的概念,從概念史與現行操作的技術上來看,所謂的公共利益其實指向兩件事:
一是設立民主原則(多數決)的內涵
二是界定民主原則(多數決)的邊界
這兩件事是拿來確保個案性(具體、特殊)事項不會被人民拿來表決。
但以目前的釋憲制度來說,公益原則只能是法律的失效條件、而不是生效條件,這是避免司法權過早介入立法權的流弊。當然,理論歸理論,立法權尚未立法就先去詢問司法權怎樣立法比較好的情況,我國也不是沒發生過。最近要修都更條例,也有這樣的事發生。
這些東西歸結到最後,其實都與多數決有關。
多數決就是「少數服從多數」?
舉例來說,我們怎麼說明在文林苑案中,「一個 36比2」,要比「七十二個 1比1」的模型更適合描述這個案件的狀態(即多數決型態 vs 多數暴力型態)?
顯然就需要有一個能把大家「拉成一個共同體」的平台,來合理化這一切,而公益原則所扮演的就是這個平台。
當你成為共同體的一部分,你就成為整體裡面的部份,多數決不再是人數的累加,而成為「(共同體)自我決定」的型態,服從整體乃是「自己服從自己」、而不是「屈從他人」。這是多數決在理論上的合理性來源。
如果不是因為有公益作為平台,千萬人可用暴力迫使我屈服於他們的私益之下,但拔我一根毛都不能說合理。
就好比五臟表決,最後4比1決定犧牲胃一樣,其實他們沒有在表決,表決只在你的唯一的大腦裡,多數決原則大概就是這個意思,「共同體會自己協調出對整體最佳的結論」。
重點就在於:這個共同體是什麼?為什麼是同一個人的五臟、而不是五個不相干的路人
什麼是「共同體」?
法律上的共同體大致上有三種要素
一個就是法律的通案性本身-------------基於平等------(1)
第二個是當事人同意加入共同體---------基於自由------(2)
最後一個是呈現損益共同的事實狀態-----基於現實的不得不------(3)
有趣的是,都更條例中的都更戶多數決決定的是「是否成為共同體」的這個層次的問題(都更法22條計畫報核的前提)。最後是否核准,不是都更戶的多數決決定的。
換句話說,「彼此為共同體」本來是多數決之所以合理的前提,在這裡,都更法卻用多數決來決定有沒有這個前提,這在合理性基礎上會有一些問題。
另外,文林苑案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中,其實也提到了(3)這個因素,也就是說,雖然王家為獨立建物,但仍以有無建築線的事實狀態來說明納王家為共同體的不得不。這一點對於說明王家的共同體資格的確是較為有利的一個方式,但即便是有合一更新的必要,要怎麼決定一起要、或一起不要,基本上還是另一回事。
公益是什麼?私益是什麼?
法律概念中,成對出現的概念一般都會有其區分實益,而且其區分,原則上我們希望他是彼此互斥的。這也就是說,甲乙兩個概念在法律上將會有不同的處理,且,歸於甲的就不會同時也歸於乙。
「公益」這個概念的問題就在於,公益私益的區分有其區分實益,但公益私益在概念上並不是彼此互斥的。
為什麼?
問題還是出在多數決原則,因為多數決原則中的共同體概念,使得群體中的個體同時具有兩個角色:
一方面他是自由且自我負責的最小單位,是全體裡面的個體;
另一方面,他也是共同體的成員,是整體裡面的部份。
因此私益可能事實上與公益是調和的、也有可能事實上是衝突的。
法律對於這兩種情況的態度非常耐人尋味。
在許多情況中,當公益與(某人的)私益互相衝突時,私益的受限,往往傾向被視為一種非意圖性的「反射損害」,其損害原則上就是命。
BUT!
當公益與(某人的)私益互相調和時,同樣一個「非意圖性的(?)」反射利益、一樣是命,其獲得,卻成為法律上紮紮實實的私有財產。
這種不對稱的狀態,實際上導致了公共利益在共同體中並不總是均勻分佈、甚至有意圖地使之不均勻分佈。
挖東牆補西牆的法律體系
憲政主義下的政府,並不是「問題導向」的,而一直都是「資源導向」的。換句話說,如果一個社會問題無法僅僅透過把資源搬來搬去就解決,那也不可能期待政府解決了。
政府會把錢搬來搬去、把自由搬來搬去、把責任搬來搬去然後看看問題會不會剛好解決了。
因為國家體制基本上就是挖東牆補西牆的架構,其實我們甚至可以說:國家實際上都是,也只能是,靠著惹起別的問題來改善現在的問題。
這一句話基本上就是基本權違憲審查的核心架構。
因此,理論上,除非我們擁有無窮資源、或者每個人都是樂於分享、傾其所有的大聖人,否則問題總是會在那裡,甚至透過結構性的反射,漸漸往少數人集中。
違憲審查雖然可以稍微加以修正,但違憲審查只能是局部、盲目的,整體的趨勢走向,並不能被違憲審查推翻,此即司法的極限。
「民主」和「多數」兩個概念的同與不同
以多數決制來說,99:1 的比例,實際上與其說是顯示該決定「非常有民主基礎」,不如說,這個結果其實更彰顯了那個百分之一「自始就不該被納入共同體」。當共同體成員的利益與絕大多數的其他人相矛盾時,這個共同體的基礎的認定是有問題的,也因此失去採取多數決的正當性。
我們可以說民主原則有可能出現「贊同的量提昇、代表性卻下降」的邊際效應遞減,這無論是說,極端比數的多數決事實上幾乎等於「多數暴力」型態,同時也是要說,百分之百的一致決、過高門檻的絕對多數決,也並不會一定比相對多數、絕對多數決更有代表性,因為,它們一樣極容易質變為極少數人就可操控結論的「少數暴力」型態。
套用以上的標準來看文林苑案,我們就能知道都更,即便我們先不去管採多數決是否適當,設下高門檻的多數決制這一點,一方面,極端多數壓制極端少數的結果,實際上等同多數暴力,另一方面,這個制度本身根本也是造成「王家拿翹(如果有)」的始作俑者,一開始就不是個聰明的立法。
高門檻的多數決,本身就是造成要嘛多數暴力、要嘛少數暴力的元兇。